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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执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振玲与邵国邦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振玲,邵国邦,鲍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30执保55号原告杨振玲,女,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邵国邦,男,蒙古族,教师,住敖汉旗新。被告鲍国军,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振玲诉被告邵国邦、鲍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振玲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徐树合承包被告邵国邦位于xxxx土地的承包费(承包期限2017年4月8日至2023年12月10日)予以冻结,限额7万元。原告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振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徐树合承包被告邵国邦位于xxxx土地的承包费(承包期限2017年4月8日至2023年12月10日)予以冻结,限额7万元。二、将原告提供担保的王振国所有的蒙xx**号越野客车予以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淑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建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