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菊花诉马牙古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125号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3年7月5日,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现年22岁。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告于2013年10月初六由父母包办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马某,生于2015年5月,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被告经常无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2月5日被告又因琐事对我进行殴打,我母亲当晚将我带回了娘家,后我向考勒派出所报了案,经鉴定为轻微伤,打架当晚被告的两个舅舅来调解,我父亲说等我出院后再说,之后再没有人调解过,被告再没有叫过我,所以我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至此我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再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愿望。现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马某由谁抚养,法院酌情判决;3、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8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初六由父母包办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马某,生于2015年5月,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被告经常无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2月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母亲当晚将原告带回了娘家,后原告向考勒派出所报了案,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打架当晚被告的两个舅舅去原告家进行调解,因原告住院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并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马某由谁抚养,法院酌情判决;3、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8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我院依法于2016年5月13日在《民族日报》刊登了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有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套组合柜、一台压面机、一二三式布艺沙发带茶几一套,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务。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东乡县考勒乡政府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结婚的事实;3、东乡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原告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4、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实原告马某某2016年2月9日住院治疗的事实;5、伤情照片,证实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事实;6、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并生有子女,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双方虽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让互谅,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放弃前嫌,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原告所诉请的离婚及其它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