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黎国胜、邵艳辉与刘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胜,邵艳辉,刘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黎国胜。原告邵艳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民,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武,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负责人余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负责人胡劲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细红,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国胜、邵艳辉与被告刘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麓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高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胜、邵艳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武、被告刘虎、被告人保财险岳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告中华财险高开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黎国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967410.14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邵艳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367830.8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11时30分,被告刘虎驾驶赣CR03**重型自卸货车沿湘阴县文星镇工业园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康麻油厂红绿灯前地段闯红灯时,与由南往北黎国胜驾驶并搭乘邵艳辉的湘DL7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黎国胜、邵艳辉受伤,所驾驶湘DL73**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交警大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国胜、邵艳辉无责任。两原告认为其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为被告刘虎的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刘虎对他在这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另赣CR03**重型自卸货车在两保险公司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刘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在事故后已支付了原告余小辉医疗费用136816元。因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他多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岳麓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CR03**重型自卸货车在他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他公司支付抢救费10000元,另在本案先予执行中,他公司又支付执行款11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高开区支公司辩称,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他公司已支付包括先予执行款及湘DL73**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共计232450元,应当予以抵扣,另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两原告提供证据8和证据14即原告黎国胜、邵艳辉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三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9和证据15即护理费问题,其标准按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居民服务年平均工资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会议签到表和合同书,其证明目的是用以证明原告黎国胜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现被告方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11即被扶养人问题,因该证明均出自村民委员会,应具有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16即两原告是否居住生活在城镇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核实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告黎国胜与原告邵艳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8日11时30分,被告刘虎驾驶赣CR03**重型自卸货车沿湘阴县文星镇工业园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康麻油厂红绿灯前地段闯红灯时,与由南往北黎国胜驾驶并搭乘邵艳辉的湘DL7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黎国胜、邵艳辉受伤,所驾驶湘DL73**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交警大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国胜、邵艳辉无责任。原告黎国胜受伤后,先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1日共住院54天)、湘阴县人民医院(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住院10天)、湘阴县中医医院(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住院31天)、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4日共住院13天)、湘阴县中医医院(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共住院18天)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颅骨缺损,右侧额顶颞骨部分缺。2016年5月5日,其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适当大脑功能康复及抗精神抑郁治疗费5000元,左侧切牙缺失种植牙修复术费10000元;其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18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原告邵艳辉受伤后,先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住院43天)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左侧2-9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膜腔积液;双侧额叶、双侧脑室旁多发腔隙梗死等。2015年11月10日,其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赣CR0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高开区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另外本次事故中,被告刘虎已支付两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36816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麓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黎国胜了12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高开区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黎国胜医药费50000元、先予执行款110000元,支付湘DL73**小型普通客车车损72450元,共计232450元。另原、被告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及治疗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问题酌情确定为15%。再查明,原告黎国胜母亲徐志娥出生于1942年4月5日,生育了包括原告黎国胜在内共5子女;原告邵艳辉母亲杨少求出生与1931年8月12日,生育了包括原告邵艳辉在内2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黎国胜、邵艳辉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黎国胜、邵艳辉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原告黎国胜、邵艳辉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黎国胜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839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60元×125天(51天+18天+9天+33天+14天)];营养费7200元;后段医药费15000元;护理费69476.6元;残疾赔偿金334520.8元(28838元/年×58%×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2.7元(19501元/年×58%×6年÷5人);误工费88162元(44081元/年÷12月×24月);交通费3780元;鉴定费5412元;合计968617.84元。原告邵艳辉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92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60元×43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宿费1200元;护理费11971元;残疾赔偿金196098.4元(28838元/年×34%×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7.35元(9691元/年×34%×5年÷2人);误工费20955.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3元;合计374175.85元。本院认为,原告黎国胜的损失,其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839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酌情按6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黎国胜住院共计126天(54天+10天+31天+13天+18天),现原告主张按125天计算,系对诉权的自主处分,故原告黎国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500元(60元/天×125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15000元;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南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护理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按18个月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63741元(42494元/年÷12月×18月);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11450.4元(28838元/年×20年×5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35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24个月,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081元/年计算,故误工费确认为88162元(44081元/年÷12月×24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为12636.65元(19501元/年×6年×54%÷5人);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法医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据,确认为5412元;原告黎国胜的损失共计确认为931895.79元。关于原告邵艳辉损失,医药费有医疗费票据为据,确认为92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酌情按6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3计算,故原告邵艳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580元(60元/天×43天);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3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8000元;住宿费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南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护理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按90天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90330.8元(28838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20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18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南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故误工费确认为20955.9元(42494元/年÷365天×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为7995.07元(9691元/年×5年×33%÷2人);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法医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据,确认为1603元;原告邵艳辉的损失共计确认为358972.9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赣CR0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高开区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另本案的原告邵艳辉因与原告黎国胜系夫妻关系,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优先赔付原告黎国胜的损失,故原告黎国胜获得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麓支公司赔偿(已支付)。不足部分811895.7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高开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财险高开区支公司除去非医保用药58349.06元[(383993.74元+15000元-10000元)×15%]和法医鉴定费541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高开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8134.73元(811895.79元-58349.06元-5412元),剔除已支付的160000元,尚应赔偿588134.73元。仍有不足部分63761.06元(58349.06元+5412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据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黎国胜无责任,故本院以此认定原告黎国胜的其余损失63761.06元中由被告刘虎承担。同理,对于原告邵艳辉损失的358972.94元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交强险限额中已尽额赔付,另原告邵艳辉在本案中亦无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中,除去非医保用药14329.53元[(92530.2元+3000元)×15%]和鉴定费5412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高开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现剔除赔付原告黎国胜748134.73元、已赔偿湘DL73**小型普通客车车损72450元,故被告中华财险高开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邵艳辉179415.27元(1000000元-748134.73元-72450元);不足部分的179557.67元(358972.94元-179415.27元)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虎承担。被告刘虎应当赔偿两原告共计243318.73元(179557.67元+63761.06元),现被告刘虎已支付两原告医药费共计136816元元,尚应赔偿106502.73元(243318.73元-13681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国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93189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48134.73元,剔除已支付的160000元,尚应赔偿588134.73元,由被告刘虎赔偿63761.06元;二、原告邵艳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358972.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79415.27元,由被告刘虎赔偿179557.65元;三、由被告刘虎赔偿原告黎国胜、邵艳辉共计243318.73元(63761.06元+174557.67元),剔除已支付的136816元,尚应赔偿106502.73元(243318.73元-136816元);四、驳回原告黎国胜、邵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刘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人民陪审员 胡建波人民陪审员 张念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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