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陶云与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陶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白兆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云,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现代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加盖“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海螺新材料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协议书为依据,认定现代建设公司与陶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此专用章并非现代建设公司的印章。实际收货人也并非何孝龙本人,现代建设公司与出具欠条的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案的责任人应该是出具欠条的人。二、作为案外人的何孝林既不是现代建设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现代建设公司授权的人,其对外出具的条据不能作为现代建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夏二宝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该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夏二宝等人的证言未加甄别即予以采信,违反了证据运用规则。陶云辨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生效的判决确定了何孝龙系现代建设公司芜湖海螺新材料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查明夏二宝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接受何孝龙的委托负责收货并管理材料,夏二宝于2012年1月14日向陶云出具了欠条,对收货的款项进行了汇总。根据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现代建设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现代建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现代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陶云5万元,这说明现代建设公司已经追认陶云和何孝龙签订的协议。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陶云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举证责任,现代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陶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陶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现代建设公司支付陶云砂石款8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5日,陶云与何孝龙、安金华签订一份《关于订立南陵(泾县)粗砂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收砂单位(甲方)为海螺发泡门厂、彩印厂工地,售砂单位为陶云(乙方)。协议约定海螺发泡门厂工地所用粗砂由陶云负责运送,工地所需砂的总量为50000吨,结账方法约定为:第一次两个月结算总量的80%款,以后每月一次结算当月发生数量的80%,以此类推,待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粗砂价格为每吨48元,细砂价格为每吨21元,如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双方协商。工程完工,余款全部付清。何孝龙、安金华在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海螺新材料公司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协议签订后,陶云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2年元月,合计供货857063.5元,何孝龙共计支付720000元,尚欠137063.5元。2014年1月29日,何孝龙死亡,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现代建设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现代建设公司在2014年1月30日上午10时之前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次日,现代建设公司向陶云支付材料款50000元。陶云因余款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何孝龙系现代建设公司承建的芜湖海螺新材料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夏二宝系何孝龙妻子,秦彬为夏二宝侄子,何孝林系何孝龙哥哥。三人均曾在海螺发泡门厂、彩印厂工地为何孝龙收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陶云为现代建设公司承建的芜湖海螺新材料公司工程项目工地供应砂石合计857063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关于订立南陵(泾县)粗砂的协议书》、海螺工地石料清单、收、欠条等证据为凭。何孝龙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陶云签订购砂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对外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现代建设公司承担。现陶云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现代建设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判决:现代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云砂石款87000元。案件受理费988元,由现代建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现代建设公司提交了24份陶云签字的收款单,证明陶云陆续从何孝龙、现代建设公司处领取款项835000元,陶云和何孝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陶云认为其中2010年11月12日和2012年元月20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万元的收条的“具条人”处“陶雲”不是出自其本人字迹,2009年8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系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已支付的货款之内。经陶云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真伪鉴定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的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的“具条人”处签名笔迹“陶雲”是出自陶云的笔迹,标称日期为2012年元月20日的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的“具条人”处签名笔迹“陶雲”不是出自陶云的笔迹。据此,对于标称日期为2012年元月20日的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和2009年8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2009年8月3日陶云向何孝龙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何孝龙人民币伍仟元整”。2012年元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具条人”处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出自陶云的笔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代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及应当给付货款的金额。关于焦点一、何孝龙系现代建设公司承建的芜湖海螺新材料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此事实有《关于订立南陵(泾县)粗砂的协议书》、收条、海螺工地石料进货单、(2015)芜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夏二宝系何孝龙的妻子,秦彬为夏二宝侄子,何孝林系何孝龙的哥哥,三人受何孝龙的委托,曾在现代建设公司承建的芜湖海螺新材料公司工程工地从事接受货料的工作。对于何孝龙在从事相关的交易时是否取得了现代建设公司的授权,目前双方存在争议,但现代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陶云支付了5万元,应视为该公司对何孝龙相关行为的认可,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现代建设公司承担。陶云依约履行了相关的供货义务,有权向现代建设公司主张货款。关于焦点二、现代建设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收条,用以证实其已经向陶云支付了相应的货款835000元,但经鉴定,标称日期为2012年元月20日的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具条人”处签名“陶雲”不是出自陶云的笔迹。而对于2009年8月3日的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现代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为80万元,尚欠货款57000元。此外,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陶云与现代建设公司之间因砂料买卖产生的纠纷,夏二宝等人不属于需要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现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为“被告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云砂石款57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陶云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陶云负担300元,由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陶云负担600元,由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鉴定费用3200元,由陶云负担1600元,由芜湖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