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增良、罗云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魏增良,罗云姬,魏超,王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349号原告: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路150-152号。法定代表人:郭英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东、张进,系公司职员。被告:魏增良,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罗云姬,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魏超,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洁,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增良、罗云姬、魏超、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原告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振泰人民陪审员  陈胜利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