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黄鹏、金铭、金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黄鹏,金铭,金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3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号2层、13至16层。负责人孔祥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香亭,系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鹏,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退休职工,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金铭,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金颖,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黄鹏、被告金铭、被告金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香亭,被告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铭、被告金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鹏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贷款3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29止。原告与被告金颖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黄鹏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金颖自愿以其位于中山区春和街X号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325.77平方米,权证号为大房权证中私字第200**号)房屋设立了抵押担保,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被告金铭作为被告黄鹏的配偶,对于被告黄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多次向被告发放贷款,且均已按期偿还。2014年5月15日被告再次申请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鹏和被告金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黄鹏和被告金铭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欠息(截至2016年4月10日欠息298,564.47元);3、判令被告黄鹏和被告金铭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金颖对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金颖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以归还上述诉求款项和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黄鹏辩称,对原告陈述借款及抵押事实无异议,不同意处理被告金颖的抵押房屋。被告金铭、被告金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鹏与被告金铭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黄鹏(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0612201080085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0万元整,使用期间为2010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短期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原告有权拒绝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合同亦注明,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适用于个人在最高额度内借款,每笔借款时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金颖(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黄鹏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金颖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金颖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5月6日始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金颖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春和街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0**);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原告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就该抵押房产于2010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5日,原告依被告黄鹏申请,依约向其发放贷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鹏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黄鹏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拖欠利息298,564.4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他项权证、二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黄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金颖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贷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黄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298,564.47元,构成违约,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鹏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298,564.4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鹏偿还自2016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金铭在被告黄鹏借款时与其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金铭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已就该房屋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此项请求符合相关抵押程序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春和街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0**)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颖对被告黄鹏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系《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内容系对被告金颖提供的抵押财产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并未对被告金颖个人担保责任进行明确,故原告的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铭、被告金颖经本院传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鹏、被告金铭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黄鹏、被告金铭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6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98,564.47元;三、被告黄鹏、被告金铭按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6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列一至三项中二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春和街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90元,由被告黄鹏、被告金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英审 判 员 岳 静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