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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5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希阳铜业有限公司、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上海希阳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24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希阳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方奕。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XX、上海希阳铜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希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希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13日21时49分,被告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被告希阳公司所有的沪ESXX**号车辆于上海市上南路、成山路北约300米处与驾驶超标电动车的案外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XX事故后逃逸。被告XX驾驶的沪ES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某起诉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赔付陈某人民币120,300元。原告认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976号民事判决及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XX无证驾驶,被告希阳公司作为车主有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赔偿原告损失120,300元,被告希阳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希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1时49分许,被告XX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希阳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S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成山路北约300米处,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就陈某与被告XX、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9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ESXX**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某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希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审核被告XX的驾驶资质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某120,300元,被告希阳公司对于被告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5年8月25日,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向陈某支付了赔款120,3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97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XX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符合交强险追偿的情形,原告对被告XX享有法定的追偿权。被告希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审核被告XX的驾驶资质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对被告XX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XX、希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损失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上海希阳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6元,由被告XX、被告上海希阳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海宁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瞿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