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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建邺区苏建艳阳居小区X栋X室的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刘某乙熟睡之际,窃得其枕头下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证,价值人民币4752元)。同年4月7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专业票据及发票,搜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梅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