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吉林省抚松县。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日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朱玉华,男,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抢劫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学森、丁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凌晨2时27分,被告人李某甲面戴白色口罩,身穿灰色羽绒服,头戴灰色羽绒服帽子,进入松江河镇环宇网吧翡翠店内,被告人李某甲先用手敲击吧台,后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敲击收银台上的鼠标叫醒熟睡的女吧员,持菜刀威胁该女吧员,抢走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一百四十余元,后逃离作案现场。案发后,赃款已挥霍。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凌晨2时27分,被告人李某甲面戴白色口罩,身穿灰色羽绒服,头戴灰色羽绒服帽子,进入松江河镇环宇网吧翡翠店内,被告人李某甲先用手敲击吧台,后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敲击收银台上的鼠标叫醒熟睡的女收银员,持菜刀威胁该女收银员,让其拿出钱。被告人李某甲见女收银员并未动手拿钱,自己只好用左手持刀,右手在收银台的抽屉里抓了一把钱,抢走现金一百四十余元,后逃离作案现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黑把刀头半月牙形菜刀一把;白色一次性口罩一个;左胸带拉锁的灰色上衣一件;后兜带两条黄杠的黑色裤子一条;网格型蓝色鞋一双,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作案时穿的衣服。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自然情况;3、“4.28”抢劫案线索来源,证实案件线索来源情况;4、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记录及公安机关受案情况;5、案件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抓获过程。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2时30分许,其在环宇网吧翡翠店值班时被被告人李某甲抢劫的事实经过;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凌晨,其在环宇网吧看见被告人李某甲拿着菜刀抢劫网吧吧台的详细经过;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凌晨2点多,其和刘某某一起在环宇网吧翡翠店看见被告人李某甲持一菜刀抢劫网吧吧台的详细经过;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证实2016年4月28日凌晨其在环宇网吧翡翠店看见被告人李某甲持一菜刀抢劫网吧女吧员的详细经过;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去其超市买烟的事实;1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子李某甲精神状态不好且爱好上网,及家中有一把刀头是半月牙形的菜刀的事实;1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子患有抑郁症及2016年4月末李某甲的穿着情况;1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28日其经营的环宇网吧翡翠当晚的收银员白某某在值班时,被被告人李某甲抢劫了一百四十元的事实及其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事实;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6年4月28日凌晨2点多到环宇网吧翡翠店持刀抢劫女收银员140余元的事实经过。1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抢劫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情况;17、指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现场供述并指认现场的情况;1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抢劫现场视频及作案前后路线视频光盘一张及视频来源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患有精神病,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作案时处于疾病发病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刀头半月牙形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传曾审判员 刘增林审判员 盛 云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郦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