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立顿洗涤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东莞市立顿洗涤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88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住所地荷兰鹿特丹韦纳***号。法定代表人亚当.维尔德(AdamWilder),商标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立顿洗涤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建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万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立顿洗涤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立顿洗涤用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6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6日,上诉人联合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梅、被上诉人东莞立顿洗涤用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万银、原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是东莞立顿洗涤用品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7802605号“立顿”商标。引证商标是第1159465号“立顿”商标,注册人是联合利华公司。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1654号《“立顿”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41654号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联合利华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9721号《关于第7802605号“立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99721号异议复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第99721号异议复审裁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针对联合利华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复审理由进行评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无不良含义和负面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论错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联合利华公司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复审理由进行评述,属于漏审复审理由,程序明显不当。联合利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未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与茶商品在商品性质和类别上区别较大,难以使联合利华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联合利华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9721号异议复审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联合利华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联合利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联合利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构成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在(2013)高行终字第216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及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淡化联合利华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联合利华公司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一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东莞立顿洗涤用品公司申请注册与联合利华公司独创的极具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既构成“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同时还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当不予核准。一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查明第99721号异议复审裁定存在漏审的情况下,应当对相应理由进行评述,并主动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认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而不应当直接撤销第99721号异议复审裁定,防止程序空转,以彻底解决本案纠纷,节约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99721号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东莞立顿洗涤用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是第7802605号“立顿”商标,由东莞立顿洗涤用品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类的工业用油;润滑油;燃料;煤;蜡(原料);蜡烛;圣诞树用蜡烛;香味蜡烛;除尘粘合剂;除尘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是第1159465号“立顿”商标,申请日是1996年9月6日,注册人是联合利华公司,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茶;茶叶制品;冰茶;冰冻的茶饮料;非医用含草药茶叶;非医用果味茶叶;咖啡;人造咖啡;可可;糖;米;木薯粉;西米;面粉;谷类制品;面包;糕点;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3月13日。联合利华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第41654号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联合利华公司不服第41654号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联合利华公司的复审理由是:东莞立顿洗涤用品公司应当知晓联合利华公司的“立顿”茶产品,被异议商标是对联合利华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和损害联合利华公司权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联合利华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下载排名录;2、联合利华公司网站下载内容;3、有关联合利华公司及“立顿”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报道、广告费简表、调查报告;4、联合利华公司“立顿”商标注册证明;5、SGS集团出具的质量认证证书及SGS集团在中国合资企业介绍。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9721号异议复审裁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联合利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联合利华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二,在案佐证虽然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可以证明联合利华公司持续在茶等商品上使用“立顿“商标并使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作为日常消费品商标,普通消费者接触较多,东莞立顿洗涤用品公司对该事项亦应知晓。“立顿”属于臆造词汇,在此情况下东莞立顿洗涤用品公司仍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汉字则成为商标,难谓巧合。此外,在案证据还可证明东莞立顿洗涤用品公司还注册了“家家宜”、“和其正”、“奥坊”等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东莞立顿洗涤用品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9721号异议复审裁定联合利华公司不服第99721号异议复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联合利华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163号行政判决书、立顿公司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档案等17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联合利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其中包括以“立顿”为关键词检索并打印的自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的189篇报道。联合利华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茶、茶饮料”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2、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的关于红茶香味的蜡烛的相关报道及无印良品同时销售蜡烛和茶叶的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蜡(原料)、蜡烛、圣诞用蜡烛、香味蜡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在原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3、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商品是“煤、蜡(原料)、蜡烛、圣诞树用蜡烛、香味蜡烛、除尘粘合剂、除尘制剂”,不包括“工业用油、润滑油、燃料”等商品。4、东莞立顿洗涤用品公司近期申请注册的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打印件,用以证明东莞立顿洗涤用品公司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东莞立顿洗涤用品公司对上述证据3主张需要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联合利华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联合利华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作出的答辩通知书、第41654号异议裁定、第99721号异议复审裁定、立顿公司和联合利华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查。联合利华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所提的复审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9721号异议复审裁定中并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联合利华公司所提出的上述复审理由,程序存在错误。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对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进行规制。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标志由中文文字“立顿”构成,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立顿”二字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无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可能。东莞立顿洗涤用品公司是否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立顿商标或者申请注册他人品牌的商标并非是判断本案被异议商标标志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考虑因素。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认定错误。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是否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在认定涉案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判断。当事人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果确能证明涉案商标驰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根据联合利华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下载排名录;有关联合利华公司及“立顿”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报道、广告费简表、调查报告以及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163号行政判决书、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所列可以证明包括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者包含“立顿”二字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广告宣传,而且有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茶、茶饮料”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重新作出认定。基于上述分析,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9721号异议复审裁定存在漏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复审理由的程序错误,且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错误,故第99721号异议复审裁定应予撤销,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一审判决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错误,但对第99721号异议复审裁定存在漏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复审理由的程序错误的认定正确。鉴于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联合利华公司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存在漏审的程序错误,而且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亦存在错误,因此,第99721号异议复审裁定不能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纠正上述程序及实体错误的基础上,重新就联合利华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异议复审裁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之处,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