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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山东省济南槐荫区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一日作出(2016)鲁0104刑初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EW0**号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槐荫区纬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纬十路58号门口南约7米处时,与韩菲菲停放在此处的无号牌豪玲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值。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韩菲菲经济损失800元,取得对方谅解。2016年6月24日,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考虑到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家晋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