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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艾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男,1994年12月3日生于云南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云050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艾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艾某与被害人卖淫��罗某某约定后,二人行至本区玉泉路与永昌路交叉口往西约2米处的人行道时,艾某伸手抢劫罗某某的黑色手提包,罗某某紧抓不放,艾某踢了罗某某一脚后将黑色手提包抢走并逃跑。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巡特警大队便衣民警发现后立即追赶,并在本区永昌路泰龙商场路口附近将被告人艾某抓获,随后在永昌路绿化带查获艾某丢弃的黑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73.2元、100元面值中国人民银行航天纪念币一张、价值120元的S925链子一条、银行卡三张、充电宝一个等物品。现被抢劫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达393.2元,被告人艾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艾某上诉称,在本案中与被害人是一种卖淫与嫖娼的关系,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抢劫后,过了几十米,就将被害人的东西丢弃了,没有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恳请二审给予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艾某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院检验报告、隆发价认[2016]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艾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达393.2元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实际情况,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艾某在二审期间未能提出新的证据及理由支持其上诉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 艳 昌审判员 杨 惠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