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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磊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马晖合同纠纷2016民终962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王磊,马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许卫权,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晖,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磊、马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磊提交粤穗越结字021000275结婚证显示,王磊与朱某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7日,王磊持其妻子朱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刷卡支付购空调的货款48100元。马晖于2014年7月27日向某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磊先生购空调款48100元整,用于购买美的大1P空调,26台×1850元=48100元,并于7月31日前将货送至客人王某手中。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表示,确认收到王磊支付的款项48100元,但涉案款项系王磊代马晖支付其向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购买空调的货款,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与王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未举证证明王磊与马晖之间系代付款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磊交付涉案货物。另查,马晖在2014年7月31日前系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的团购经理,其于2014年8月1日向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果后期(2014年7月30日)之前本人在职华润万家广州洛溪店担任团购专员职务时,若有拖欠其他客户货款或提货卡等账目问题,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公司有权追究法律责任等。王磊表示《承诺书》系华润万家公司、马晖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免除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的相应责任。王磊原审诉讼请求:1.华润万家公司向某磊返还货款481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马晖对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华润万家公司、马晖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磊依据其向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支付款项、而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未交付货物及返还款项的事实,提起案件诉讼。为此,王磊提交了其向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的团购经理即马晖向某磊出具的《收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磊与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确认收到王磊支付的款项48100元,其应当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王磊表示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磊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且对其它辩解理由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未向某磊交付涉案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磊要求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返还货款48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晖系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员工,其向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作出的承诺系华润万家公司、马晖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王磊无约束力,并不能免除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涉案责任。另外,马晖不符合对案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王磊要求马晖对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华润万家公司向某磊返还货款481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华润万家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华润万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王磊赖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是银行流水记录以及马晖出具的收据,华润万家公司认为,仅有银行流水记录不能证明王磊与华润万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无法排除马晖借用华润万家公司资金的情况,马晖受王磊委托购买空调,却无法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应当由马晖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综上,华润万家公司上诉请求为:1.改判马晖向某磊支付货款481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马晖承担。被上诉人王磊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磊提交了向马晖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及马晖的收据、马晖的名片,双方确认了马晖的身份,以及王磊的的刷卡单据及其妻子签名的身份证号,所有的证据链体现了华润万家公司与王磊存在合法买卖空调的合同关系,但华润万家公司不能举证其交付空调的证据,故认定华润万家公司违约的事实清楚及是正确。王磊提交的证据刷卡小票中有王磊的签名及王磊写上妻子朱某的名字、朱某的身份证号,也有明确显示是华润万家天河北店收的钱。被上诉人马晖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方是谁的问题。华润万家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方是马晖;王磊则认为涉案买卖关系的出卖方是华润万家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王磊提供的其妻子朱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的刷卡回单反映该信用卡于2014年7月27日在华润万家天河北店收银机进行刷卡消费了48100元;而王磊提供的由马晖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收据》则明确记载前述刷卡支付的48100元,系王磊用于购买美的大1P空调的货款。鉴于马晖在2014年7月31日前系华润万家公司的团购经理,且王磊亦系在华润万家天河北店内的收银机进行刷卡消费的,故马晖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涉案买卖关系的出卖方应为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华润万家公司在收取王磊支付的货款后未能依约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向某磊返还货款48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碧航蔡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