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桂晓燕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晓燕,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413号原告桂晓燕,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诉讼代理人刘文强,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杨文勇,男,系神华乌海能源公司安监环部业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系桂晓燕丈夫)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庆华大道。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贺利,女,系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诉讼代理人马春燕,女,系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原告桂晓燕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晓燕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文强、杨文勇、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利、马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晓燕诉称、2005年6月17日,原告入职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公司工作。2010年10月20日被调入内蒙古庆华集团招标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庆华会所,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每月工资为4150元。2015年起,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及双方的劳动合同规定,连续数月未发放工资。自2014年12月起,停止代缴原告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客观事实已经存在。2015年12月9日被告为了规避法律,口头通知原告选择办理离职手续、无限期休假或不定岗分流至煤化公司,并要求于2015年12月11日办理完成,工资停发,事实上已经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被告的不合理行为,原告和公司40余人向公司工会递交了员工诉求书,被告不予答复。被迫之下,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培训押金1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工资83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申请仲裁前拖欠的32000元工资25%经济补偿金8000元;判决被告缴纳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五项社保费;如因被告不缴纳失业保险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致使原告领不到失业救济金,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失业救济金;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8715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83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工资损失8300元,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金2075元,支付2016年2月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起至本案审结为止的工资,应理解为原告承认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15年12月中旬就没有上班,那么答辩人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既然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原告没有权利要求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而且,原告维护权利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和不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主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裁决,故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二、答辩人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三、原告要求答辩人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四、因原告的培训押金1000元不是答辩人收取的,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五、答辩人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属实,数额为5055.65元,现因答辩人经营困难,并非故意不予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原告与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事电控仪表工作,合同期限从2005年9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包括3个月试用期。原告在入职前向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3000元培训费,2010年10月29日,公司向原告退还了2000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被调入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后与被告续延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招标经理,月工资为4150元/月。被告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12月11日,被告将原告派遣到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未报到。原告认为被告数月未发工资又将原告派遣到内蒙古庆华煤化公司,事实上已经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以此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阿开劳人仲裁字(2016)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个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2月工资6158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2015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4280元,12月计薪天数为11天,应发工资为1518.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收据一份、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两份、人员派遣通知一份、桂晓燕工资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9月与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10年10月20日调入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系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对原告的跨公司使用系公司整体利益体现,同时被告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培训押金1000元的请求,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尚欠原告培训费1000元未退还,原告离职前在被告公司工作,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公司退还。2015年12月11日,原告未按照被告的派遣通知到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报到,原告以被告数月未发放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要求申请仲裁,从原告申请仲裁事由及请求证明,实际上是原告先行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未按规定解除合同承担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05年9月上班至2015年12月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按10.5个月工资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原告出具的工资卡明细清单确定为3965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2005年11月及2015年12月11天的工资,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系克扣或无故拖欠其工资,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义务,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晓燕与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资5798.71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632.5元(3965元/月×10.5月);四、被告向原告退还培训费10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五、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部分个人承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栋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