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罗伟健、欧秋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罗伟健,欧秋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4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土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健,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欧秋银,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罗伟健、欧秋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土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健、欧秋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伟健、欧秋银共同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共72145.90元(本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并支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相关领用合约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前期已支付给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律师费6772元由被告罗伟健、欧秋银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伟健、欧秋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罗伟健因消费需要,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罗伟健于2014年10月12日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从2015年7月23日开始违约,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和滞纳金共72145.90元。领用合约第四条第30款的规定,被告罗伟健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罗伟健与被告欧秋银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伟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欧秋银对被告罗伟健所欠本息、律师费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伟健、欧秋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罗伟健因消费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自愿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上的所有条款。原告经审核,向被告罗伟健核发了卡号为6259****7881的信用卡。被告罗伟健领卡后持卡进行消费,开始尚能按约还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被告罗伟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23日,被告罗伟健拖欠原告本金65882.58元、利息7345.51元,合共73228.09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及收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甲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的规定,甲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乙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账单及还款规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在不知会甲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甲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划扣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处置甲方抵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乙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6772元。被告罗伟健与被告欧秋银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罗伟健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自愿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罗伟健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伟健偿还信用卡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7月23日,被告罗伟健拖欠原告本金65882.58元、利息7345.51元,2016年7月24日起的利息等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罗伟健支付律师代理费677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约定因被告罗伟健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罗伟健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罗伟健支付律师代理费67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欧秋银对被告罗伟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欧秋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罗伟健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秋银应当对被告罗伟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健、欧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5882.5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7月23日为7345.51元,2016年7月24日起的利息等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伟健、欧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罗伟健、欧秋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