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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066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1月16日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被告:左某1,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婚前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3、婚后修建的两层住房,原、被告各自一层,原告所有的一层由长子左乾超左某3承继居住;4、由被告抚养二女左某2、长子左乾超左某3。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寨邻关系,我们自小就相识。××××年××月××日,我与被告在织金县绮陌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左珍珍左某4,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左某2,××××年××月××日生育三女左某53,××××年××月××日生育长子左乾超左某3,之后我在绮陌乡计生站接受女扎绝育手术。因被告1人的承包土地产粮收入不足以维持1家6口的生活需求,我常被公婆无理咒骂。我因不堪咒骂,于2005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已有十余年。打工期间,我不仅为被告及四个未成年子女提供了绝对生活保障,还保障四个子女的正常学习,并将节省的2万元现金寄给被告用于修建房屋。2011年,被告趁我外出打工伙同公婆将长女左珍珍左某4卖给大姑左老箐当童养媳,并获利72000余元。被告将该款用于酗酒,因被告长期酗酒造成自身酒精中毒不务家政,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左珍珍左某4,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左某2,××××年××月××日生育三女左某53,××××年××月××日生育长子左乾超左某3。2003年7月11日,原告施行了女扎绝育手术。2005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多次向被告之父左秀发某6汇款用于家庭开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织金县绮陌街道社会事务办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织金县绮陌街道人口一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户主为左某1的户口册、原告提供的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左秀左某6发汇款的汇款收据28张在卷证实,并经庭审核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左某1质证,但未质证的原因系被告左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列证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依法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小认识,相互了解较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了4个孩子,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左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书记员  毛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