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6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拜城县恒达电器商行与拜城县头等舱娱乐会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城县恒达电器商行,拜城县头等舱娱乐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6民初1462号原告:拜城县恒达电器商行。地址:拜城县。经营人:王志永,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城县。被告:拜城县头等舱娱乐会所。地址:拜城县。经营人:黄精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城县。原告拜城县恒达电器商行与被告拜城县头等舱娱乐会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城县恒达电器商行的经营人王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城县头等舱娱乐会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城县恒达电器商行诉称:2014年12月我商行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商行为被告提供价值132250元的TCL电视。被告首付85000元,剩余4725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商行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至今尚欠25250元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250元及违约金5050元(25250元×20%),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拜城县头等舱娱乐会所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拜城县恒达电器商行与被告拜城县头等舱娱乐会签订了电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132250元的TCL电视机;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85000元,剩余4725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5250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拜城县恒达电器商行与被告拜城县头等舱娱乐会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5250元及违约金505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拜城县头等舱娱乐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拜城县头等舱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拜城县恒达电器商行货款30300元(本金25250元,违约金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拜城县头等舱娱乐会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