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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刘桂玲、唐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刘桂玲,唐兴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9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栾本营,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山,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华,系该行职工。被告:刘桂玲。被告:唐兴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刘桂玲、唐兴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玲、唐兴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9741.38元及相应利息;2、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加罚利息;3、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桂玲在我行贷款87000元,已连续12个月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桂玲、唐兴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08年1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刘桂玲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桂玲在原告处贷款87000元,用于购买苍圣大街东首金家园市场B1幢一单元四层东户楼房,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555%,逾期还款年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20号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合同还就担保、抵押等事项作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桂玲初期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刘桂玲共计偿还贷款本金57258.62元,之后未再偿还,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741.38元。另查明,被告刘桂玲、唐兴新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的楼房为双方共有。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桂玲、唐兴新的结婚证、购买楼房的房产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刘桂玲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己方主要义务,被告刘桂玲自2016年3月7日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逾三期,原告要求被告刘桂玲偿还尚余贷款本金29741.35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桂玲、唐兴新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购买的楼房为双方共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兴新应负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玲、唐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29741.38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贷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刘桂玲、唐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长河人民陪审员  孙京霞人民陪审员  杨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祺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