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本建国与富武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建国,富武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793号原告:本建国,男,汉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富武民,男,汉族,成人,住阜康市原告本建国与被告富武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武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修理费46678元及利息3823元(月利率5.85‰,自2015年6月5日-2016年8月5日共14个月);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常为被告修理车辆。2015年6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4867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其余46678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武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本建国提交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本建国修理费48678元(肆万捌仟陆佰肆拾捌元)欠款人富武民2015.6.4”,该欠条后注明:11月15号清贰仟元。由于欠条中欠款数额小写为48678元与大写数额肆万捌仟陆佰肆拾捌元不符,相差30元,本院按大写数额认定为4864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实际欠款为4664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欠其46648元修理费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46648元及拖欠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数为3820.47元(46648元*5.85‰*14个月)。对原告要求支付小写数额中多出的3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本建国支付修理费46648元及其利息3820.47元,合计50468.47元;二、驳回原告本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2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612元,由被告富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