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5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成与颜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颜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031号原告:赵成。被告:颜海涛。原告赵成与被告颜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颜海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颜海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而成讼。被告颜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颜海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成与被告颜海涛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款。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颜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50元。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宇秋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