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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蒲冬冬与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蒲冬冬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刚,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孝臣,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冬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安汽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核赔付金额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蒲冬冬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违背司法鉴定程序,在上诉人未参与鉴定机构选择,未参与鉴定过程的情况下,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程序违法,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蒲冬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估结果是公安部门委托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自己作出的定损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蒲冬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鑫安汽车保险公司赔偿蒲冬冬评估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877元,共计218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鑫安汽车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B×××××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商业险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8303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以上均投不计免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2016年3月28日14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蓼兰镇肖家村南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家村南十字路口,与施国凯驾驶的鲁B×××××面包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平度市公安局蓼兰镇派出所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施国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15日,鲁B×××××车由平度市波涛机动车专项维修部修理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20877元。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是以“鑫安汽车保险限公司”作为被告。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漏写了“青岛分公司”这几个字,被告应当是“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都是正确的。被告也同意变更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于2016年4月1日对车辆定损价值为12330元。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让我自己找汽修厂维修,保险公司起初定损价值更低,是9000余元,在我不同意情况下,保险公司再次定损,价值是12330元,但这一价格汽修厂依然不同意接受维修,因此,我要求派出所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并提交中商车评字(2016)ZSpd-0090号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2016年4月1日,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价值20877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选择及评估,要求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维修费发票三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实际确认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出险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定损报告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对定损价值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定损报告不予采信。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委托具备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资质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鲁B×××××车进行车损价格鉴定,是被保险人维护民事权利的必要手段和保险理赔的客观需要。经审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作出的中商车评字(2016)ZSpd-0090号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并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能客观反映被车辆的破损情况,该鉴定书鉴定材料来源正当,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缺陷,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对该《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反驳证据证明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或其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等情况,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中商车评字(2016)ZSpd-0090号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车辆价值20877元予以确认。保险车辆鲁B×××××车在被告处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3032元,且投不计免赔率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877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蒲冬冬车辆损失保险金2087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87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定损单)一份。证明: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项目及费用金额。每一个零件的单价与中商公估保险公司单价差异较大,车辆损失零件的项目相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是上诉人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不予采纳。上诉人于2016年3月29日当天作出的价格是9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又于2016年4月1日又对车辆进行重新定损为12330元,被上诉人仍不服,并要求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出具的定损单,没有被保险人的单字确认,系上诉人单方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蒲冬冬与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保险事故赔付的依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蒲冬冬向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报案,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勘验,但双方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产生争议。平度市公安局蓼兰派出所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保险公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蒲冬冬将被保险车辆在平度市波涛机动车专项维修部进行了维修,向该修理部支付了维修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蒲冬冬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蒲冬冬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有权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蒲冬冬所支付维修费用与该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相一致,可以证明被保险人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零件项目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维修更换的零部件价格过高。为此,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单方作出定损报告,但该报告未得到被保险人的确认,且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麻 丽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