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杨秀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文,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松桃县。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秀文来到铜仁市碧江区一完小,趁被害人曹某家无人之际进入其家中盗走一条黄金项链及一对黄金耳环。后被告人杨秀文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将所盗物品卖给松桃县廖皋镇叶某经营的金银回收加工店。案发后,叶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300元。2.2016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杨秀文来到铜仁市碧江区大十字道坳上,趁被害人王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家中盗走两箱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茅台酒。后被告人杨秀文将所盗茅台酒以每瓶人民币400元共计4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另查明,被告人杨秀文于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犯罪嫌疑人杨秀文涉嫌盗窃案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秀文的户籍证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168号、(2015)松刑初字第054号刑事判决书,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释放证明,叶某出具的收条,视频截图照片、光盘,被害人王某出具的铜仁市国酒茅台专卖店的收据,证人李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秀文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秀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秀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秀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秀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秀文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秀文系累犯及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秀文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秀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