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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8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84年10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泗阳。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江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不到案被上网追逃,于2016年8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于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在其居住的江阴市澄江街道锡澄路72号某某宾馆206房间内,先后容留朱某、孙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军于2015年10月下旬一天下午,在其居住的江阴市澄江街道锡澄路72号为君宾馆206房间内容留朱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李军于同日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朱某、孙某以相同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李军于次日上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朱某以相同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李军于2015年11月3日晚上,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朱某以相同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李军于2015年11月4日下午,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查永志以相同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孙某、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军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