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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3民初397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玉镇乡。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商都县卯都乡。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婚前对原告花言巧语骗取原告信任,直至双方结婚后被告才露出其本性,被告之前对原告所说的一切都是假的。且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全靠原告自己打工维持生活,双方于2016年4月3日分居至今。经原告慎重考虑,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再在一起生活下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具状人民法院,恳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我要求原告赵某某���还我40000元,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有过矛盾。原、被告自2016年4月3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主张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因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赵某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相互信任,互负义务,珍惜夫妻感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晨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效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