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与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泽翔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泽翔木业有限公司,梁美娟,于润泽,于贞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3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法定代表人孙丽华,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培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解爱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美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泽翔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润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美娟,现下落不明。被告于润泽。被告于贞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与被告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泽翔木业有限公司、梁美娟、于润泽、于贞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明、解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泽翔木业有限公司、梁美娟、于润泽、于贞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我行借款120万元,2015年8月6日到期,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青岛泽翔木业有限公司、梁美娟、于润泽、于贞德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贷款120万元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致使贷款逾期至今,为保证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2、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利息101540元;3、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自2016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4、被告青岛泽翔木业有限公司、梁美娟、于润泽、于贞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泽翔木业有限公司、梁美娟、于润泽、于贞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借字(2014)年第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借款用途购石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6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二条担保为保证担保,保证人青岛泽翔木业有限公司、梁美娟、于润泽、于贞德分别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字(2014)年第0021号的《保证合同》;第五条还款借款人于2015年8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六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提出和使用借款以及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存续期间借款人资产负责率不得超过70%;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借款人经营方式、自身体制、偿款能力或法律地位发生变化,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借款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债权人)与青岛泽翔木业有限公司、梁美娟、于润泽、于贞德(保证人)签订了保字(2014)第002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流借字(2014)年第00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月利率8.00000‰。借款后,借款人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止,尚欠利息242059.36元。未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尚欠本金120元及之后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泽翔木业有限公司、梁美娟、于润泽、于贞德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泽翔木业有限公司、梁美娟、于润泽、于贞德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泽翔木业有限公司、梁美娟、于润泽、于贞德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二、被告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上述借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242059.36元;三、被告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上述借款本金120万元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0000‰(8.0000‰+8.0000‰×5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青岛泽翔木业有限公司、梁美娟、于润泽、于贞德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青岛泽翔木业有限公司、梁美娟、于润泽、于贞德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东连胜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