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钱治胜与雷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治胜,雷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711号原告钱治胜,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代祖昌,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雷小华,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钱治胜与被告雷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林、刘华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雪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治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治胜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按季度支付。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0000元。事后,被告按时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其后的利息一直不予支付,也未偿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雷小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辨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雷小华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钱治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借条,今借到钱治胜现金100000.00元借款人:雷小华2015年3月23日”,同时在借条反面书写:“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按季度支付。雷小华2015年3月23日电话:1899X****X”。借条出具后,原告钱治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00000元并支付给被告雷小华。事后,被告雷小华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2000元,其后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钱治胜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6月16日,原告钱治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钱治胜与被告雷小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钱治胜依约向被告雷小华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雷小华经原告钱治胜多次催收却未予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钱治胜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即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雷小华已向原告钱治胜支付了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利息共计12000元,现原告钱治胜请求被告雷小华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不合理,本院调整为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钱治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钱治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公告费26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雷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雪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