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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立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斌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立斌,曾用名周立兵,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全椒县鑫源汇珠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杜保平,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立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立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祝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立斌及其辩护人杜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王某1在北京市注册成立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今朝汇元),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今朝汇元在全国有多家加盟店。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周立斌伙同张某1、丁某、曹某、吴秀锦、马某、贺某在全椒县注册成立全椒县鑫源汇珠宝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鑫源汇珠宝公司),周立斌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盟北京今朝汇元。周立斌等人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业务员介绍、会员推销等宣传方式向外宣传该公司黄金质押业务,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诱使社会公众投资。周立斌等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后,扣除北京今朝汇元约定的报酬以及支付之前存款者当月利息后,将剩余存款汇给北京今朝汇元,北京今朝汇元核实投资情况后,将与投资者签订的股权置押借款合同寄回分发给相应投资者。截止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立斌等人共向被害人金某、杨某、李某、王某2等132人吸收存款17509408元,已返还吸收存款12083415元,下剩4926059元未归还。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在案黄金饰品2837.216克、金条140克、铂金饰品250.06克、珠宝饰品29件、电脑一台等物品;侦查机关冻结周立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59中存款10万元;周立斌等人退还被害人存款共计312096元,取得33名被害人的谅解。原判依据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协议,公司质押人员名单及2014年1至7月份报表情况,中国银行银监会滁州分局情况说明,同期银行利率情况,企业基本信息及章程等资料,交易明细情况,冻结情况,谅解书、集资款收据,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被害人金某、李某、王某2等人陈述,证人张某1、韩某、张某2等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王某1的供述,被告人周立斌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周立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7509408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周立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返还大部分款项,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立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一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黄金、珠宝等物品变价与已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对涉案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周立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周立斌经手吸存数额较少,侦查机关冻结的存款十万元系他人所有,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所列证实原审被告人周立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周立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立斌经手吸存数额较少、侦查机关冻结的存款十万元系他人所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房屋租赁协议、企业基本信息及章程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金某、李某、王某2等人陈述、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王某1的供述及周立斌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周立斌伙同他人租赁办公场所成立鑫源汇珠宝公司,由周立斌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宣传融资项目,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资金,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7509408元,扰乱金融秩序,周立斌应对涉案数额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侦查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十万元系周立斌银行账户款项,周立斌及其辩护人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该款系他人所有。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立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周立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相关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立斌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人员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