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胡土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土生,苏莲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土生,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小学肄业,住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桥丰村南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莲香。诉讼代理人张侠、赖一群(实习)(特别授权),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土生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莲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803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土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土生与胡某系亲兄弟,两人各分得位于衢江区莲花镇桥丰村南樟48号老屋一间半,胡土生居住在该老屋内,胡某已搬迁至别处。2015年4月15日,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胡土生与胡某就房屋拆除问题达成协议,胡某待胡土生将中央间的墙体造好后,胡某再拆除属于自己的一间半房屋。2015年4月17日上午7时许,胡土生和妻子周雪娣因胡某要拆属于自己所有的一间半老屋一事与胡某、苏莲香夫妇在老屋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胡土生伸出双手面对面将胡某、苏莲香二人围着往老屋门口的水泥路上推,胡某、苏莲香夫妇往后退,在边推边退至胡土生老屋厨房边水泥路面一块窨井盖附近时,苏莲香摔坐在水泥路面上受伤。经鉴定:苏莲香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超过1/3,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苏莲香于2015年4月17日受伤后在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189.14元,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苏莲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第2腰椎椎体骨折并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7月30日,伤后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土生有期徒刑十个月;判令胡土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莲香经济损失共计104019.3元。上诉人胡土生上诉称,其没有伤害苏莲香的故意,亦未实施致害行为,苏系在拉其丈夫胡某时被胡某甩手致摔倒受伤,原判定罪证据不足;因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原判认定的苏的伤残等级、所化医疗费用等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改判。苏莲香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土生故意伤害并因此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莲香遭受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胡土生的供述,被害人苏莲香的陈述,证人胡某、杜某、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分家合同、拆屋协议,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交通、鉴定费用发票及有关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土生关于未对苏莲香实施致害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胡土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伸手将胡某、苏莲香二人往马路上赶、推,二人因此后退,期间,苏莲香摔倒受伤;该供述能与被害人苏莲香关于后退中被胡土生手推胸部致摔倒受伤的陈述和胡某关于因胡土生推其、苏莲香二人致苏在后退中摔倒受伤的证言相互印证。胡土生关于苏莲香系在拉其丈夫胡某时被胡某甩手致摔倒受伤的翻供辩解,与其先前所供不符,有悖在案其他证据所证,且无旁证支持,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土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土生因房屋拆除一事与胡某起争执,期间一直赶、推胡某、苏莲香二人,其该行为与苏莲香因此后退致摔倒受轻伤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相关上诉意见因此不予采纳。胡土生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莲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胡土生认为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苏莲香第2腰椎椎体骨折并经手术治疗,依规构成九级伤残;原判依据苏莲香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确定的苏所化医疗费用并无不当。胡土生就赔偿费用所提相关异议,无事实、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诉讼代理人就本案所提相关代理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苏莲香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胡土生的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朝文审 判 员 熊 娟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