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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022号原告张某甲,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和县。被告张某乙,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兴和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5日结婚,双方均系第二次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共同生活了18年了,夫妻感情很好,现双方闹矛盾只是因为家庭琐事,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目前,原被告双方闹矛盾是因为家庭琐事。本院认为:原被告1999年10月5日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目前双方闹矛盾亦只是因家务琐事所致,今后夫妻间只要宽容对待彼此,仍能和好如初,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