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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玉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住长春市。被告人王玉琴,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王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琴于2015年12月8日19时2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与至善路西50米处一排骨米饭饭店内,因结账时王玉琴一方等人同饭店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王玉琴随手将一酒瓶子扔向被害人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头部外伤致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玉琴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赵某某、王某丙、黄和平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玉琴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5014.46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613.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250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玉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琴于2015年12月8日19时2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与至善路西50米处一排骨米饭饭店内,因结账时王玉琴一方等人同饭店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王玉琴随手将一酒瓶子扔向被害人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头部外伤致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门诊病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赵某某、王某丙、黄和平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其支出医药费人民币28902.69元,于2016年1月18日由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十级的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琴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玉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医药费人民币28902.69元、误工费人民币5178.18元、护理费人民币1570.6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诉讼请求中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系合理开支,本庭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8902.69元、误工费人民币5178.18元、护理费人民币1570.6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38451.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