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静与闫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闫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1081号原告:马静,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被告:闫超,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马静与被告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原告马静起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闫超从原告马静处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7日偿还。被告闫超收到借款后再也无法联系。原告马静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闫超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明:本院按照原告马静提供的被告闫超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闫超送达开庭传票,都因无法向被告闫超送达被退回。经本院依法限期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告闫超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原告马静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闫超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闫超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马静起诉被告闫超,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闫超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马静不能提供被告闫超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闫超送达地址。故对原告马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中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