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肖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8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某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延静,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5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某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延静、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肖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在汶上县某镇某村一胡同内,盗窃汪某停放在一家农院门口的黑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42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肖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取得失主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失主汪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现场照片,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同案参与人卢行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某、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肖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取得失主谅解,被盗物品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凤玲人民陪审员 郭桂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卫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