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卢小敏与梁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敏,梁以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441号原告卢小敏,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以彬,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卢小敏诉被告梁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4倍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承诺在10天内偿还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委托其丈夫向被告转账交付了116000元借款,另4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双方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梁以彬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如银行贷款年利率超过4.35%时,以年利率4.35%的4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以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小敏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银行贷款年利率超过4.35%,以年利率4.35%的4倍为限);二、驳回原告卢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8.8元(原告卢小敏已预交),由被告梁以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思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