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牛二旭与李恒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二旭,李恒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初5036号原告牛二旭,男,生于1976年6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恒帅,男,生于1974年6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牛二旭诉被告李恒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二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二旭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恒帅到我处借用现金40000元,有���亲笔所写欠条为证。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却避而不见,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恒帅未答辩。原告牛二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0000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恒帅向原告牛二旭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借原告40000元,月息壹分五厘。并注明加上工资共计46900元(其中的6900元工资款原告已另案起诉)。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壹分五厘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恒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归还,并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恒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恒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二旭借款4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恒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彩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