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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与张佳红、陈细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张佳红,陈细凤,张龙辉,张清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178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东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37543038。代表人:潘春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民,该社职员。被告:张佳红,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细凤,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龙辉,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清文,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简称东桥信用社)与被告张佳红、陈细凤、张龙辉、张清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桥信用社诉称,被告张佳红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信用卡(简称惠民卡),双方签订《“惠民”信用卡申请表》及《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惠民卡有效期限3年,惠民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利率档次记收利息。惠民卡透支余额按月记收单利,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照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被告选择最低还款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五。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单利。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佳红发放卡号为62×××01的惠民卡,信用额度20000元,每月21日为账单日。被告张佳红于2014年11月6日预借现金2000元后,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张佳红已透支本金19768.73元,期间产生利息未归还金额为2150.08元,滞纳金未归还金额为414.10元。被告陈细凤、陈龙辉、陈清文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惠民卡申请表签名确认。2016年1月15日,按合同规定应归还最低还款额255.26元,但是被告张佳红拒不归还,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陈细凤、陈龙辉、陈清文对被告张佳红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张佳红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768.73元,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计付]。二、被告陈细凤、陈龙辉、陈清文对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佳红、陈细凤、张龙辉、张清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桥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佳红、陈细凤、张龙辉、张清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惠民”信用卡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佳红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卡1张,双方约定无免息期,超限费、滞纳金、利息计算方式等相关事项。4、信用卡使用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佳红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信用卡(卡号62×××01),原告审核后予以办理,双方并就被告张佳红申领使用惠民卡达成合约即《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惠民卡有效期限3年,信用额度20000元,被告张佳红应按规定缴纳年费(年费200元/年,若刷卡三次或金额超3000元,次年免收年费),惠民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利率档次记收利息。惠民卡透支余额按月记收单利,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二点五至万分之五。被告张佳红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照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最高300元。被告陈细凤、陈龙辉、陈清文自愿对被告张佳红在使用该惠民卡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信用卡透支信用额度到期还款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被告张佳红因使用惠民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超信用额度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交易过程中,至今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768.73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未偿还,被告陈细凤、陈龙辉、陈清文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佳红向原告申领使用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佳红未能依约偿还使用信用卡尚欠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佳红偿还结欠的信用卡借款本息及滞纳金,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细凤、张龙辉、张清文为被告张佳红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细凤、张龙辉、张清文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细凤、张龙辉、张清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佳红追偿。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信用卡借款本金19768.73元,并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陈细凤、张龙辉、张清文对被告张佳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佳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张佳红、陈细凤、张龙辉、张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子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