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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0月20日,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恒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登封市××水果批发市场南边西××巷“红舞鞋”舞蹈中心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张某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汽车内装有3100元现金的女士钱包盗走。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5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