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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锡丰热网管道厂、无锡市电镀设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锡丰热网管道厂,无锡市电镀设备厂,江苏锡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胡秀明,田红莲,毛文明,刘黎,徐荣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81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肖姮,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锡丰热网管道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业路*号。投资人:毛文明,该厂厂长。被告:无锡市电镀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312国道黄巷立交桥旁(高泾村院子内)。投资人:徐荣海,该厂厂长。被告:江苏锡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秀明。被告:胡秀明,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田红莲,女,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毛文明,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被告:刘黎,女,197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告:徐荣海,男,195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无锡锡丰热网管道厂(以下简称锡丰管道厂)、无锡市电镀设备厂(以下简称电镀设备厂)、江苏锡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丰公司)、胡秀明、田红莲、毛文明、刘黎、徐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交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姮、被告毛文明暨锡丰管道厂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交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锡丰管道厂立即向无锡交行返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1080.13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0元;2、对锡丰管道厂前述第1项债务,电镀设备厂、锡丰公司、胡秀明、田红莲、毛文明、刘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荣海对电镀设备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锡丰管道厂;借款于2015年11月24日发放,于2016年9月18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335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已归还558.12元;期内利率年利率5.2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锡丰管道厂应承担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电镀设备厂、锡丰公司、胡秀明、田红莲、毛文明、刘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电镀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徐荣海应对电镀设备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锡丰管道厂、毛文明认可无锡交行诉称意见。电镀设备厂、锡丰公司、胡秀明、田红莲、刘黎、徐荣海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无锡交行诉称事实有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息清单、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电镀设备厂、锡丰公司、胡秀明、田红莲、刘黎、徐荣海未到庭答辩,并得到锡丰管道厂、毛文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无锡交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电镀设备厂、锡丰公司、胡秀明、田红莲、毛文明、刘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锡丰管道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锡丰热网管道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1080.13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0元;二、对无锡锡丰热网管道厂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市电镀设备厂、江苏锡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胡秀明、田红莲、毛文明、刘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荣海对无锡市电镀设备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无锡市电镀设备厂、江苏锡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胡秀明、田红莲、毛文明、刘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锡丰热网管道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354元,由无锡锡丰热网管道厂、无锡市电镀设备厂、江苏锡丰能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胡秀明、田红莲、毛文明、刘黎、徐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