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石万钧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72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石某先后租用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后街25弄2楼201室、205室开设赌场,组织张某1、蒋某1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至少人民币16000元。2016年5月10日20时40分许,该赌博场所被嵊州市公安局查获,从参赌人员张某1、蒋某1等人处扣押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0063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石万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石某先后在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后街25弄2号201室、205室的租房内开设赌场,组织张某1、蒋某1、谢某、周某、马某等10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张某1、蒋某1、谢某、周某等人处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6000余元。2016年5月10日20时40分许,嵊州市公安局查获了该赌博场所,并从楼昌国、刘某1、吴某1、陈某、程某、蒋某2、杨某1、张某2、蒋某1、刘某2、王某1、杨某2、吴某2、周某、谢某、王某2、马某处共扣押人民币15768元。期中,嵊州市公安局已对14名参赌人员的赌资人民币10063元,予以收缴罚没。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争、张某1、王某1、刘某3、蒋某1、谢某、周某、刘某1、杨某1、吴某1、张某2、马某、吴某2、王某3、吴某1、程某、杨某2、蒋某2、楼昌国、陈某、王某2、刘某4、王某4、商银亚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复印件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1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打击赌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费 彰 乐人民陪审员 傅明炯人民陪审员钱爱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叶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