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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洞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亮,刘某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亮,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被告人刘某洞,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拘并上网追逃,2016年5月15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亮、被告人刘某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洞因与刘某亮的母亲有感情纠纷,步行去到平遥县黎基村曙光路附近,用准备好的玉米杆置于刘某亮停放的面包车车底,两次用火点燃玉米杆后离开。经鉴定被烧毁车辆价值14873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洞之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亮诉请:要求被告人刘某洞赔偿其所遭受的车辆损失及停工营运损失人民币32000元。就上述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洞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刘某洞答辩称刘某亮的主要工作是给他人当司机,开被烧毁的车辆出去工作仅是偶尔为之;其没钱,赔偿不起刘某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洞因与被害人刘某亮的母亲有感情纠纷,步行去到平遥县黎基村曙光路附近,将事先准备好的玉米杆置于被害人刘某亮停放在曙光路附近的晋KQ****号面包车车底,用火点燃玉米杆后离开。半小时之后,被告人刘某洞骑电动车再次去到现场查看焚烧情况,发现火已经熄灭,再次将玉米杆点燃后离开。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车辆价值人民币1487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亮的陈述,称:2015年3月29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其朋友王某云敲其家的门后,说:“你的车也着火了。”其和他跑到其停车的地方,看到其的车油箱部位和后面的轮胎正着着火,其和王某云赶紧回家拿水救火,但火越烧越大,后来整个车都被火烧了,当时其看到其的车下面堆放着玉米杆,可是其在停车的时候下面是什么也没有的,于是其就报了警。其村里的润某(小名)和其母亲有矛盾,前一段时间润林还捣过其家的街门,其停车的地方正好有监控,其从监控视频上看到点其汽车的人应该就是润某,虽然监控不是太清晰,但大概轮廓和润某很像,并且在另一路监控里,可以看到,那个人点完火以后走的路线也就是到润某家的路线。2.证人王某云的证言,称:2015年3月29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其下了夜班回家,路过时看到刘某亮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着火了,其就赶紧敲开刘某亮家的门告了他,然后和他一起用水救火,但后来火越来越大,刘某亮就报了警。其不知道他的汽车怎么着火的,其看到的时候就已经着火了。3.证人刘某富的证言,称:2015年3月28日晚十点十五分左右,其回到其家里,看到刘某洞骑着电动车到了其家,其就过去拽住他的衣服,问他,是不是你以前将我家的门栓在外面插住之类的话。刘某洞说不是他来,之后他就报警。他挂了电话后,其又问他是不是他欺负我来,他说不是。其就用木棒在他腰部打了几下,又将他推倒在地,后来他就走了。刘某洞离开其家的时候是在十一点二十多。前七八年其和村里的周某改生活在一起到2014年1月份左右,后来周某改又和刘某洞生活在一起,其估计是因为这与刘某洞产生了矛盾了。4.证人王某虎的证言,称:其是岳壁乡黎基村的治保主任,其看了公安民警在其村里摩托修理部门口提取的监控,看长相、衣服和走路的形态,像是其村里的刘某洞。其知道2015年3月29日凌晨,其村里的刘某亮的汽车被人点火烧毁的事情,刘某洞是刘某亮母亲的情人。刘某洞因为刘某亮的母亲有其他情人而发生过争吵,并且刘某洞还找过其,让其从中调解,但刘某亮的母亲坚决要和刘某洞断绝关系。5.被告人刘某洞的供述,能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6.照片,证实:刘某亮被烧毁汽车的状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洞带领侦查人员辨认了将玉米杆放在刘某亮汽车下面并点燃玉米杆的作案现场,并指认了是从其院中东面木棚里取的玉米杆。8.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出具之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9日凌晨2时06分,该所接警后到现场展开调查。经询问受害人刘某亮,怀疑是刘某洞所为。民警立即调取现场及周边视频监控,现场监控视频像素不高,只能看到汽车着火,看不清嫌疑人长相。在距现场200米的一路监控(2号)里,两次出现了嫌疑人的身影。现场监控显示被烧毁面包车是分两次被人点火,第一次显示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00:44:49,后来火自行熄灭,嫌疑人步行作案。第二次起火时间为3月29日01:21:08,嫌疑人骑电动车作案。经黎基村治保主任王某虎辨认,2号监控出现的嫌疑人就是刘某洞。9.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晋KQ****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873元。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洞的身份情况。11.平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之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洞于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岳壁派出所刑拘网上追逃。2016年5月15日16时许,该队侦查人员通过前期分析研判,将网上在逃人员刘某洞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上庄村抓获。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洞及被害人刘某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亮被被告人刘某洞烧毁的晋KQ****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873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亮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有前述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洞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刘某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刘某洞依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亮要求被告人刘某洞赔偿其停工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刘某亮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由被告人刘某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亮车辆被损毁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48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爱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人民陪审员  侯梅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壮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