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春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春明,王海泼,魏庆,孟军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1执异5号案外人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任丘市南马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丹,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龙江福田4s店。法定代表人杨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春明,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私企经营者,住址河北省任丘市某路某小区。被执行人王海泼,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职业无,住址河北省任丘市某号。被执行人魏庆,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职业无,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街某号。被执行人孟军良,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职业无,住址河北省任丘市某镇某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春明、王海泼、魏庆、孟军良买卖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对本案的冻结帐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明星公司称明星公司系公司法人,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组织,财务资金不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混同,在其办理银行业务时发现法院冻结了其银行帐户存款210万元(账号是xxxx),该资金和帐号是该公司的财产和帐户,法院冻结该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给其单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其帐户和存款的查封冻结,并保留对损失的请求权利。明星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海泼、王春明、孟军良、魏庆因拖欠申请执行人购车款逾期未还,申请执行人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龙江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海泼给付申请执行人拖欠的购车款本金1,798,814.68元,支付购车贷款利息49,435.32元,本息合计1,848,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王海泼给付申请执行人逾期付款利息;3、魏庆、孟军良、王春明对被告王海泼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2016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之一的王春明是明星公司的法人股东,该公司的股东为二人,其出资比例为各50%,注册资金为一亿三千二百万元整,我院执行人员到该公司调查被执行人王春明股份、工资及在该公司的收入情况,该公司不予配合,为保证被执行人王春明在该公司的股份、工资及收入不被转移,因此我院执行人员于2016年7月9日作出(2016)黑0221执字1152号执行裁定书将其公司帐户内存款2,100,0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明星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帐户内款项系公司财产,与被执行人王春明无关。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成立,案外人应证明其主张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案对明星公司帐户内存款查封的目的是为了控制被执行人王春明的财产,被执行人王春明作为案外人明星公司股东之一,对明星公司享有财产权利,即股份,被执行人王春明占有明星公司50%的股份,对公司具有控股权,从明星公司是注册资金为一亿三千二百万元的公司可以证明,被执行人王春明占有注册资金六千六百万元,明显具有执行能力,被执行人王春明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所占有的在明星公司的股份具有可供执行性。作为执行机构,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王春明的财产权享有强制控制权,即对被执行人王春明在明星公司中股份的强制执行权利。明星公司帐户中被冻结的这部分资金并非该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只是其中一部分,因此冻结案外人明星公司帐户内的部分资金应视为冻结被执行人王春明的财产,并不影响案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也未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听证中,本庭要求明星公司提供其公司股东之一,即法定代表人王春明的股份、工资收入及其他收入情况证明,但明星公司在听证调查中既无法回答,又未在限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因此案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执行人员对案外人帐户内存款的查封冻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提出的主张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行为,本院对该帐户的执行行为具有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北明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米志刚代理审判员 窦仕彩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