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金文与聂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文,聂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045号原告:陈金文,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聂建国(又名:聂建云),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陈金文与被告聂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并承担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利息16825元,合计858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9000元现金,双方约定一年为限,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2015年12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为止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聂建国庭后辩称,我只借了原告20000元,其余的都是原告在赌场放高利贷所借的钱。我已经还了原告1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金文与被告聂建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聂建国向原告借款6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金文现金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今借人:聂建云20**.12.19号”。2015年10月左右,被告向原告还款8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余均为原告在赌场放高利贷借给被告的,被告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还款18000元,而原告只认可还款8000元,对于其余10000元还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建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文借款6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金文负担310元,由被告聂建国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