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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与张子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张子良,陈月申,杨军华,陈月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908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庄村。负责人:张思敬(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庄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良,男,汉族,农民。第三人:陈月申,男,汉族,农民。第三人:杨军华,男,汉族,农民。以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强、田田,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月林,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某甲一组)与被告张子良,第三人陈月申、杨军华、陈月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拆除在被告承包地上所建的非法建筑物;2.被告和第三人清除地上附着物和建筑垃圾;3.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10月20日,原被告和案外人张东方三方签订《荒碱地开发鱼塘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荒地13.16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01月0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承包地转包给了第三人。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决定不再对外发包。原告随即通知被告和第三人腾空土地,现合同履行期已过数月,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子良辩称:(一)被告没有同意第三人在承包地上建房。被告常年在聊城城区居住生活,不知第三人建房。第三人是经村委会同意、镇建委批准建房,被告无权拆除第三人房屋,更没有义务清除第三人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建筑垃圾。(二)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就告知原告负责人张思敬,说有继续承包的意向。张思敬主持召开了张某甲一组村民会议,还和张庄村委包一组的其他村委会成员共同到第三人杨军华饭店进行了协商。2016年03月22日,张庄村委、村党支部以书面形式向第三人下达了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清除通知书。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荒碱地承包合同到期已经解除。原告诉求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转包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1.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转包承包地须经原告同意;2.合同约定:被告有经营自主权,原告不得干涉;3.原告同意第三人建房,而被告不知道第三人建房。总之,原告是清楚转包事宜的。(四)被告没有义务,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积极配合原告做第三人的工作,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经济损失1000元。总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陈月申、杨军华庭审时口头述称:第三人所建房屋是经过原告村委会同意、堂邑镇建委批准的,系合法建筑;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求第三人拆除房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合同的土地性质系农用地,而第三人的房屋及院子所占土地的性质已转化为建设用地,根据土管法第四条第三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第三人所依据的合同土地性质与第三人占用的土地性质,截然不同,原告的合同不适用于本案,对原告诉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陈月林庭审时口头述称:与以上第三人陈月申、杨军华某称意见相同。(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书》一份,含有原告与被告张子良,及原承包人张某乙共同签订的《荒碱地鱼塘开发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子良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承包地的面积、承包期限(1996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承包金为每年400元(整块承包地),及违约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张子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陈月申、陈月林分别提交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陈月申、陈月林建房是原告村委会同意、经堂邑镇建委依法批准的,该建筑是合法建筑,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1).该二份选址意见书是堂邑镇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它只是选址意见书,并非正式批准文件,准建证应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2).该选址意见书陈月申所报的建设项目名称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第三人陈月申自己建房,自己使用。(3).原告并没有同意第三人陈月申、陈月林建房,陈月申、陈月林称张庄村委会同意建房,张某甲村委会并不是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无权行使该项权利;当时,是张庄原村支部书记盖村委会的公章报批的,支部书记没有权利代表村委会,是一种越权行为。(4).本案诉争土地性质是农用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改变土地用途的需办理农用地转批手续,该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第三人陈月申、陈月林并没有办理该项审批。被告及第三人杨军华无异议。2.第三人杨军华提交了堂邑镇政府建委退休工作人员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杨军华在承包地建房,是张某甲村委会申请,镇政府批准并颁发了选址意见书,该建筑是合法建筑。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潘某证言没有异议,反驳称其证言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杨军华想要证明的内容成立。被告及其他第三人没有异议。以上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甲一组为甲方,原承包人张某丙为乙方,被告张子良为丙方签订了《荒碱地开发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原承包人张某丙不再承包。甲方五里(墩)村东路南0.96亩,路北12.4亩承包给丙方使用;承包期限为:1996年01月0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400元,于每年01月01日前交纳;违约责任: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承包费金额50%的违约金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1997年初,被告张子良将承包路北的一部分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陈月申,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期限与被告承包土地到期时间相同。第三人陈月申分两次付清了被告转包费用。同期,被告又将另外路北部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杨军华,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期限与被告承包土地到期时间相同。第三人杨军华分两次付清了被告转包费用。第三人陈月申、杨军华转包土地后,于1997年2.3月份,找张庄村负责人要求建房,张庄村同意其建房后,以张某甲村委会的名义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堂邑建委)报请审批,堂邑建委审查后认为第三人陈月申、杨军华符合建房条件,分别向其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第三人陈月申、杨军华获准建房后,分别在其承包地内建房一处,现陈月申开卫生室、杨军华开饭店。九年后,被告又将其路南承包地0.96亩转包给第三人陈月林,承包费为每年100元,期限与被告承包土地到期时间相同。第三人陈月林一次性付清了被告转包费用1000元。第三人陈月林承包后找张庄村负责人要求建房,张庄村同意其建房后,以张某甲村委会的名义向堂邑建委报请审批,堂邑建委审查后认为第三人陈月林符合建房条件,向其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第三人陈月林获准建房后,在其承包地内建房用于卖煤炭使用,现闲置。2015年12月30日,被告承包土地到期后,被告曾找到原告要求延期承包。2016年03月22日,张庄村委、村党支部以书面形式向第三人下达了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清除通知书,要求收回承包地。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原承包人张某乙(合同乙方)于1995年10月20日签订并经公证的《荒碱地地开发鱼塘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继续承包该宗土地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和原告办理承包地移交手续,且第三人占用诉争土地不予交回。现原告在没有收回土地、对诉争土地没有实际掌控权的情形下,诉求被告和第三人排除妨碍,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