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军诉被告李雷、张世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李雷,张世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101号原告:陈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春蓉,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男,汉族。被告:张世翠,女,汉族。原告陈军诉被告李雷、张世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张世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蓉、被告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唐银认识了两被告,唐银与两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两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在见证人唐银的见证下交付500000元现金给被告李雷,同时被告李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按月支付。两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雷辩称,2010年9月,其通过唐银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是事实,于2011年春节左右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过4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时,就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未付利息加在一起打的500000元的条子,利息就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期间,被告李雷将购房首付款180000元的债权交付给唐银,想通过唐银转让给原告,且在交付时不知晓其妻张世翠与唐银之间尚有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张世翠未作答辩。原告陈军、被告李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陈军、被告李雷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陈军与被告李雷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世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被告李雷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唐银向原告陈军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支付。2011年春节,被告李雷按约定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1月1日,李雷在唐银的见证下,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军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本金于2016年1月1日归还,利息按协议每月支付,逾期不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借款人:李雷,见证人:唐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借条中载明的“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是原、被告将借款本金和未付利息加在一起(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算,从2010年9月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超过5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500000元计算。2015年,被告李雷曾将自己支付了180000元首付款的房子的债权凭证通过唐银转让给原告,但因唐银和被告李雷、张世翠之间还有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所以原告并未收到该债权凭证。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雷与被告张世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军于2010年9月向被告李雷出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被告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雷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2011年春节按照月利率4%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品迭,本院予以采信。故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李雷辩称曾将自己支付了180000元首付款的房子的债权凭证通过唐银转让给原告以偿付债务,但双方并未就债务抵偿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李雷与被告张世翠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世翠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李雷、张世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雷、张世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李雷、张世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春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