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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贤武与被告杨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武,杨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958号原告:张贤武,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环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仲录,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环县人。系原告之子。被告:杨柏文,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环县人。原告张贤武与被告杨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2013年8月11日被告以孩子上学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承诺月息2%,1年内归还,并向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向其归还1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杨柏文承认张贤武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称无能力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贤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400元,共计3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杨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