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温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4460号原告:温某,男,蒙古族,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某某,男,蒙古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温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246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1月26日还款。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5日还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刘某某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刘某某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某某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温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