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5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264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全,男,系李某某长兄。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19日在双江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6月8日生育长女李应芳。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染上喝酒的恶习,时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外出至普洱市澜沧县、孟连县等地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三年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为了整个家庭及孩子的将来,不同意离婚,今后保证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好好的生活,而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也经常回家探望孩子,不存在分居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19日在双江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6月8日生育长女李应芳。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外出至普洱市澜沧县、孟连县等地打工。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的生活中出现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克服缺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且保证今后改正自己的缺点,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缘分,尽量尝试维持家庭的圆满与完整。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