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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卫杰、纪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杰,纪某,盖某,任某,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杰,农民。2012年8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纪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2016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博兴县胜利一路558号1排9室。原审被告人盖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陈户镇赤尹村。原审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城南石谷煤矿附近林场宿舍。原审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胜辛小区27号楼1单元502室。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卫杰、纪某、盖某、任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四日作出(2016)鲁1625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卫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纪某、盖某及王耀彬等人在博兴县小吃街大草原烧烤吃饭时,盖某、王耀彬讲到以前在博兴县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上班时与同事尹某发生过矛盾,被告人纪某、盖某遂决定去找尹某进行理论。纪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张卫杰,张卫杰纠集被告人任某、宋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卫杰、纪某、盖某、任某、宋某等人酒后窜至博兴县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2号门门口,与值班保安刘某乙发生争执并殴打其头部、眼部、腰部等部位;期间,被告人盖某持匕首对刘某乙进行威胁、恐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腰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人张卫杰、纪某、盖某、任某、宋某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审另查明,被告人盖某、张卫杰、纪某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5日,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任某、宋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博兴县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尹某、高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卫杰、纪某、盖某、任某、宋某的供述和辩解;博兴县公安局(博)公(刑)鉴(法)字[2015]0298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刘某乙、盖某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卫杰、纪某、盖某、任某、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卫杰、纪某、盖某、任某、宋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杰、纪某、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卫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被告人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以被告人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卫杰以“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杰与原审被告人纪某、盖某、任某、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张卫杰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卫杰在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纠集他人积极参与犯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对其不适用缓刑正确。原审对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情节,已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与各原审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也予以认定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张卫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艺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