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创群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乐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创群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乐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群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103A2座。法定代表人:萧士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炜,女,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创群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群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7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创群公司上诉认为乐炜未完成工作交接,故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乐炜未作答辩。原审认定,乐炜于2009年2月至创群公司工作,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创群公司以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无法承担员工工资及各项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乐炜申请仲裁并涉讼,生效判决认定创群公司应当向乐炜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乐炜遂又申请仲裁并获支持,创群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创群公司以乐炜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判令创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乐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1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阐述的理由得当,本院予以认同。创群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创群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孙 卫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