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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与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1民特10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城建设北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0462143-4。法定代表人闫永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密庭,该支行部门经理。被申请人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组织机构代码:X0103903-8。法定代表人王志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称,2014年9月11日王国廷借用申请人现金3000000元用于垫付运费、柴油,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到期日2015年6月5日。贷款到期后,由于受市场影响,造成企业资金周转紧张,不能按时收回到期贷款,故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为其办理了借款展期,展期十二个月,王国廷用位于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的房产和土地作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天长镇字第2014000768号,土地他项权证井他项2014第015号)。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王国廷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王国廷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0195.92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变卖、拍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即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0195.92元及相关费用。被申请人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异议权利告知书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出具的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自2014年6月9日取得被申请人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80000071,权利证号:井陉县房他证天长镇字第20140007**号)的抵押权,自2014年6月10日取得被申请人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的土地〔土地证编号:井国用(2010)第039号,权利证号:井他项(2014)第015号〕的抵押权。因王国廷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0195.92元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的抵押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80000071,土地证编号:井国用(2010)第03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0195.92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34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81元,由被申请人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仇振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