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5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正宁县火炬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樊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宁县火炬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樊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871号原告:正宁县火炬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栋。被告:樊伟伟,男。原告正宁县火炬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樊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宁县火炬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栋、被告樊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火炬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材料款3416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正宁���城从事电脑、打印机销售。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打印机及配件,拖欠材料款34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樊伟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清偿材料款34160元,对利息不同意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樊伟伟承认原告正宁县火炬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原告正宁县火炬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樊伟伟因拖欠材料款而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清偿材料款34160元。关于原告主张材料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被告亦不同意清偿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材料款34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宁县火炬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清偿材料款34160元;二、驳回原告正宁县火炬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樊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海龙 关注公众号“”